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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标准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3:05:32
  • 摘要

    驰名商标有着十分严格的认定标准,知名度高、信誉优良是其认定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标准主要来自《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 驰名商标有着十分严格的认定标准,知名度高、信誉优良是其认定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标准主要来自《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标准图
  • 根据我国《商标法》以及最高院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商标跨类保护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法院可以根据个案事实审查是否有必要对商标驰名性做出认定。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除审查商标知名度证据外,应考虑商品的关联度,以“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导可能性”为前提,以致使该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基础。虽然我国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实行“跨类保护”,但“跨类保护”并非无限度的“跨商品类别保护”或“全类保护”。

  •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 目前立法上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核心法条是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其中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列举了驰名商标保护的两种情形:一是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侵害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二是针对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侵害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权。而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的行为,法律却并未明晰,此时就需要用到“当然解释”这一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有两种形态: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举重以明轻,是从重的、大的方面向轻的、小的方面推论。”[1]

  • [5]一个典型的例子驰名商标在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注册商标(无论驰名与否)除了可以享受商标法第七章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之外,其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律责任。由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并不享有名义上的“商标专用权”,因而不能主张这些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而2009'>2009年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以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相关要求,认定驰名商标需要准备以下证据材料:

  • 据此,对于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侵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尚且能主张驰名商标利益而请求法院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侵权这一主观恶意更为明显、侵权情节更为严重的行为,更应该能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而直接获得保护。至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中的第十一条显然是承继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核心要义,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更清晰的规定,即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侵权纠纷,一方主张认定驰名商标,且另一方商标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的情形(即使两商标核定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则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禁用该商标,除非被诉侵权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已过5年,或者该商标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

  •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商标淡化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即"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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