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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作者: 商标实时新闻 发布时间:2024-01-12 18:05:40
  • 摘要

    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 原标题: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图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 第76号

  • 《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21年11月25日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 第三条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 第四条本省建立省负总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具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组织和推动,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实践的宣传,引导、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凝聚促进乡村振兴合力。

  •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公益宣传,营造促进乡村振兴的良好氛围。

  • 第二章粮食安全

  • 第八条按照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要求,全面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完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考核机制,全面加强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巩固国家粮食战略基地地位,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红线,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优化粮食种植结构。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资本租赁农用地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农地农用。对违法违规实施农地非农用的失信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建立地块档案,定期对功能区和保护区内的农作物品种和种植面积进行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化、精准化管理。

  •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配套完善农田灌溉、机耕道路、农田林网、输配电设施和农机具存放设施,增强耕地稳定增产能力,健全管护机制,提升农田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 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粮食主产区范围内建设高标准农田。

  •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健全管护机制,落实管护经费,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快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达标提质,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提高抗旱防洪除涝能力。

  •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黑土地保护法律法规,加大黑土地保护力度,增施有机肥,鼓励用养结合耕种模式,推广秸秆还田、深松深翻、免耕少耕保护性耕作技术,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推进农田环境整治,完善黑土地保护奖补措施,持续提升黑土地质量。

  •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应当对黑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擅自改变用途、破坏或者污染黑土地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 黑土地保护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

  • 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黑土地质量保护相关义务,确保黑土地质量不下降。

  •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质资源库建设,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对育种基础性研究和重点育种项目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建设现代良种繁育基地、园区,推进种业“育繁推”一体化,支持特色、优势种业企业发展,加快发展现代种业;广泛开展粮食高产创建和增产模式科技攻关,集成推广高产、高效、可持续的粮食生产技术和模式。

  •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化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培育创新主体,建立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的创新研发,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网络,促进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创新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服务组织参与农业科技推广,建设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

  •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和农机装备转型升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生产急需、发展需要、特色需求的农机装备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发展环保、智能型农机装备,建立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实现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推进农业生产全面机械化。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将地方特色主导产业急需的农机品种和高端智能农机设备纳入补贴范围。

  •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数字农业,实施智慧农业工程和“互联网+”现代农业行动,对农业生产进行数字化改造,加强农业遥感、物联网应用,提高农业精准化水平。

  •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现代气象为农服务体系,提升保障粮食安全气象服务水平,开展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发展智慧农业气象服务,增强人工增雨和人工防雹作业能力,提高气象为农服务和防灾减灾能力。

  •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能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联防联控、统防统治和绿色防控;强化边境、口岸和主要物流通道检验检疫能力,防止外来有害物种侵入。

  •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畜禽、蔬菜等重要农产品供给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的优先方向,加强冬季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严格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和属地管理责任,保障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 第三章产业发展

  •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农业农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开发农业多种功能,推动要素跨界配置和产业有机融合,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完善利益链,支持制度、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培育农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质量兴农、绿色兴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构建现代农业生产体系、产业体系、经营体系,全面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

  •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畜牧业提升工程,培育畜禽优良品种,推进养殖标准化、规模化,建立粮草兼顾、农牧结合、生态循环的新型种养模式,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加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推动生猪、肉鸡、肉牛、肉羊等优势产业发展,打造优质安全绿色畜禽产品生产基地,推进畜牧业转型升级。

  •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区域产业基础和区位优势,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人参、梅花鹿、黑木耳、蓝莓、道地中药材、杂粮杂豆等特色产业发展,建立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基地,完善科技支撑体系、品牌与市场营销体系、质量控制体系,推动形成优势特色产业集群。

  •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吉林特色农产品、畜禽产品标准规范,引导和支持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户、加工户实行标准化生产。

  •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支持开展农产品生产加工、综合利用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引导发展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经营的农产品初加工,支持县域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建设农产品专业村镇和加工强县,重点培育粮食、畜禽、特产领军型龙头企业,加快形成加工产业集群,推进农产品多层次、多环节转化增值。

  •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乡村新型服务业,培育专业化社会化农业服务组织,支持供销、邮政、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化社会化农业服务组织等开展农资供应、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推动建立全程覆盖、区域集成、配套完备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村山水、田园、冰雪等资源和区位优势,发展休闲农业,推进乡村休闲旅游、餐饮民宿、农耕体验、文化传承、康养旅游、养老服务等产业发展。

  •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农村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支持农产品专业市场发展网上交易,鼓励互联网企业建立产销衔接的农业服务平台,推动电商企业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合作,建设适应乡村特点的快递物流服务体系。

  •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分级及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农资与农产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推动构建覆盖广、数字化、可追溯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提升农业品牌,实施农业品牌目录制度,加强农业品牌认证、保护和监管;推动品牌创建整合,建立健全以“吉字号”区域公用品牌为核心、企业品牌为支撑、大宗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品牌为基础的农业品牌体系,加强品牌宣传推介和市场营销,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引导生产经营者申请商标和专利、申报地理标志认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域产业基础和资源特色,加快发展县域特色产业,科学规划上下游产业有效衔接,推动县域产业向高新化、智能化、绿色化方向优化升级,建设一二三产业融合的特色产业小镇、产业集聚区和乡村工业园区,促进县域经济快速发展。

  •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推动建设境内外农业合作园区,引导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国际合作,拓展国际发展空间。

  •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实际,统筹农产品产地、集散地、销售地批发市场建设,完善农产品物流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发展农超、农社、农企、农校等农商互联、产销对接的新型流通业态。

  •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水平,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培育发展家庭农场,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工商资本投资适合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的农业项目。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发挥集体土地、房屋、设施等资源和资产潜力,依法通过合作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赁等形式,参与乡村产业发展。

  •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通过土地流转、土地入股、土地托管、代耕代种、联耕联种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统筹兼顾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扶持小农户;推动群体发展型规模经营,实施产业兴村强县行动,培育农业产业强镇,扶持一乡一业、一村一品发展。

  •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促进农民收入持续增长。

  • 引导和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之间、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农户之间建立契约型、股权型利益联结机制,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带动小农户共同发展;引导和支持小农户发展特色农产品产业,开展标准化生产、专业化经营,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引导和支持小农户利用闲置农房、自然资源等发展观光旅游、餐饮民宿、养生养老等产业,拓展增收渠道。

  • 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农户发展绩效评价机制,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小农户数量和成效作为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 第四章人才支撑

  •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人力资本开发放在首要位置,制定乡村人才专项规划,大力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制度,开展新型职业农民职称评定,完善新型职业农民申报农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探索建立新型职业农民扶持政策体系,支持新型职业农民通过弹性学制参加中高等农业职业教育,引导符合条件的新型职业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农业职业经理人,加强农业职业经理人教育培训、评价管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业职业经理人培育。

  •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养高素质农民队伍,重点面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的农民,分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加强训后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支持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骨干的培训;推进家庭农场经营者培养,完善项目支持、生产指导、质量管理、对接市场等服务。

  •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经营管理人才、电子商务人才、文化旅游人才等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培养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

  •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乡村企业家队伍,采取专题培训、实践锻炼、学习交流等方式,完善乡村企业家培训体系,完善涉农企业人才激励机制,加强对乡村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

  •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农村种植养殖能手、能工巧匠、文化能人、非遗传承人等乡村本土人才进行调查统计,建立乡村本土人才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乡土人才培养基地等各类主体,采取委托培养、订单培养等方式,以长短结合、弹性学制、“半农半读”等形式,对乡村本土人才开展专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升乡村本土人才整体素质。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村本土人才组建专业协会,强化政策扶持,健全激励机制,调动乡村本土人才积极性。

  •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乡村就业创业促进行动,建立有效激励机制,支持外出务工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市场主体和留学回国人员等返乡下乡就业创业。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返乡下乡创业人才数据库,为返乡下乡创业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创业辅导、政策咨询和相关产业、行业优惠政策清单等精准服务。

  •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鼓励乡村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吸纳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管理型、技术型岗位就业,并给予政策扶持。

  •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教育、医疗、科技、文化等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到乡村服务制度,建立农业专家、农业产业技术创新团队等技术力量下乡长效机制,并在职称评定、薪酬待遇等方面给予倾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乡村和涉农企业挂职、兼职、离岗创新创业制度,完善兼职兼薪、分享股权期权、领办创办企业、成果权益分配等激励办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队伍建设,探索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允许农业技术推广员通过提供增值服务合理取酬,全面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聘计划。

  •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激励机制,吸引和支持企业家、党政干部、专家学者、律师、技能人才等,通过到乡村担任志愿者、投资兴业、包村包项目、捐资捐物、法律服务等方式服务乡村振兴;探索制定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回乡任职。

  •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立乡村振兴学院,增设涉农专业,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深度合作,加强设施农业、健康农业、数字农业、农业新能源与新材料等领域相关专业方向建设,构建复合型涉农人才培养专业体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共建等方式,建立健全农业科研人才、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培训体系,加强农业科技人才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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