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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1:40:12
  • 摘要

    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与适用》的指导下,司法实践的主流仍倾向于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2019)0115民初13365号案中明确:“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 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与适用》的指导下,司法实践的主流仍倾向于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2019)0115'>0115民初13365号案中明确:“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图
  • 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行业监管部门不但没有明确规定,反而将融资租赁标的物限缩为固定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知识产权是否能够作为适格租赁物,一直有很大争议。这不仅不利于发挥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也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参与知识产权融资市场的积极性。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适格租赁物,其作为租赁物参与融资租赁业务,不仅可以丰富融资租赁市场,解决技术企业的融资难问题,还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 1.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上述司法解释时,曾有意见提出将“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但最终并未被采纳。详见《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稿)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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