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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日威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驰名商誉的行为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0:07:17
  • 摘要

    诉争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月饼”及外框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百威”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构成的文字商标。“百威”二字并非常见词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同时,中山日威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百威啤酒搭档”“啤酒搭档”“百威伴侣”“百威搭档”“啤酒派对”等商标,在案证据显示“百威月饼”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有消费者误认为“百威月饼”与“百威啤酒”存在关联性,可能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中山日威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构成恶意注册。

  • 诉争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月饼”及外框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百威”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构成的文字商标。“百威”二字并非常见词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同时,中山日威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百威啤酒搭档”“啤酒搭档”“百威伴侣”“百威搭档”“啤酒派对”等商标,在案证据显示“百威月饼”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有消费者误认为“百威月饼”与“百威啤酒”存在关联性,可能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中山日威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构成恶意注册。

    中山日威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驰名商誉的行为图
  • 本案是制止复制、仿冒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典型案例。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过程中,不仅全面审查了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销售量、销售额、在宣传推广活动中投入经费,还充分考虑了商标局列出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此前全国多地的多份判决书中对“百威啤酒”及其中文“百威”知名度的认可,各地图书馆检索中“百威”相关的文章量等因素,有力制止了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 二审诉讼中,百威中国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表示不再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商号权益。

  •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8-49为多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全国多地的多份判决书对“百威啤酒”及其中文“百威”的知名度予以认可。

  • 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啤酒”商品,均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消费群体方面重合度较高,相关公众易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中山日威公司虽然提交了“百威”月饼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报道,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 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鞋、衣服等商品存在差异,但啤酒与鞋、衣服等商品均为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消费品,其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使用场景等较为广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鞋、衣服等的相关公众存在一定重合度。在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不正当借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彪马公司利益可能受损。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4'>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被无效宣告。

  • 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生产啤酒的企业。其主要产品是啤酒、酵母饲料、包装材料、租赁餐饮服务。珠江啤酒是中国制造业500强企业之一,也是全国知名的啤酒制造企业,拥有中国最大的啤酒酿造中心,"珠江牌"啤酒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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