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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旺”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3:35:54
  • 摘要

    关于“金旺”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它的主体资格消灭,因此不能当然得出引证商标将不再被投入市场使用的结论。

  • 关于“金旺”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它的主体资格消灭,因此不能当然得出引证商标将不再被投入市场使用的结论。

    关于“金旺”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图
  • 在第26250773号“金旺”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其主体资格消灭,故不能当然得出引证商标将不再被投入市场使用的结论。【4】

  • 关于“1969”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一,企业法人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直至被注销登记为止,它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第二,引证商标注册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仍然有权把引证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在市场上流通;第三,即使引证商标注册人已进入清算程序,但引证商标作为该企业的无形资产,仍有可能继续作为有效注册商标而存续。

  • 在第5058891号“1969”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存续;其次,引证商标注册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仍有权将引证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或将该商标流通于市场;再次,即使引证商标注册人已进入清算程序,但引证商标作为该企业的无形资产,仍有可能继续作为有效注册商标而存续。因此,引证商标注册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能当然导致引证商标失效的法律后果。【2】

  • 在有在先商标的情况下,很多市场主体都会想当然地认为,新商标会很容易得到注册,申请仅仅是走个过场。但是,由于新商标与在先的基础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商标主管部门仍然需要对新商标重新进行实质审查,这就存在了在基础商标核准之后、新商标申请之前其他第三方申请的商标可能被认为在先近似商标,从而阻挡新商标获得注册的问题。市场主体申请的与其在先注册商标存在一定联系的新商标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基于绝对理由或相对理由驳回后,往往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乃至行政诉讼中主张诉争商标是其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 被申请的商标经过使用,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那么被驳回的商标由该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已经和申请人产生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易使消费者误认。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可以申请复审。

  • 个别案件中,法院会考虑申请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具备较高的市场辨识度,但该等情形的证明标准较高。例如在第50621'>062150号申请商标“HOMEIN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除说明“home”在43类的“住宿”等服务上的显著性较弱之外,还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是驰名商标“如家”唯一对应的英文翻译,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形成了能够区分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其驳回复审最终因此获得支持。

  • 越来越多的企业对商标等知识产权有了意识,但却不知商标也能做上市,通过资本市场变现而融资。国家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来支持商标上市等知识产权上市。

  •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帽、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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