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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3:31:12
  • 摘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上海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图
  •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立案追诉标准;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等方式;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等方式)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 第一款是关于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 原告上海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儿社)诉被告台州十万个为什么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杭泽鞋业有限公司、台州捣蛋神童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案中,少儿社的第17085619号图文注册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对其实施了从图书到童鞋的跨类保护。

  • 其次,从行为来看,本罪的行为包括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行为。其中,“制作”是指使淫秽物品从无到有,属于带有原创性的行为;“贩卖”包括以售卖后赚取利益为目的的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自己制作、复制淫秽物品后又出卖的行为,或是购买他人制作、复制、出版的淫秽物品后又倒卖出去的行为;“传播”则是指通过出租、出借、运输、携带、邮寄、托带、播放等方式使淫秽物品或其内容在社会上流传。

  •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 浏览淫秽网页视频的,不属于上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所列举的客观行为,因此,不会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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