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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支点公司上诉称一审不应审查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1:49:57
  • 摘要

    南京支点公司答辩称:1、"支点"不是徐州支点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为中英文加图案,该商标的显著性内容并非"支点"。2、南京支点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3、徐州支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 南京支点公司答辩称:1、"支点"不是徐州支点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为中英文加图案,该商标的显著性内容并非"支点"。2、南京支点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3、徐州支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南京支点公司上诉称一审不应审查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图
  • 根据徐州支点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其明确主张南京支点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徐州支点公司的诉因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应审查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支点公司上诉称一审不应审查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但因南京支点公司未突出使用"支点"标识,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故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没有实质影响。

  • 1、认真关注商标注册情况。注意查阅《商标公告》,发现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自己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应提出异议或争议。我国《商标法》第33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异议。

  • 2.你的33类商标也是你的专有使用权的东西。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你注册一个33类商标和你购买一个33类商标都是要花一定金钱的。

  • 关于徐州支点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徐州支点公司虽提供了两份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盈利数额均不甚清楚。本案因涉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徐州支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南京支点公司的实际获利无法通过具体标准进行衡量。考虑到徐州支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徐州支点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及经营规模、南京支点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及具体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南京支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 南京支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州支点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徐州支点公司本身没有专利代理资格,其所述的"每年代理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案件3000余件,在淮北、宿迁设置办事处,在徐州及周边有知名度"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支点"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徐州支点公司主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非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应审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应直接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南京支点公司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犯“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33瓶、罚款人民币9.207万元的行政处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犯“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33瓶、罚款人民币万元的行政处罚。

  • 对已正式授权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评委以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33条之规定而宣告其无效,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 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 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33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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