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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0:52:42
  • 摘要

    2)描述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2)描述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图
  • 2.建筑用塑料管,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用塑料杆,建筑用塑料条与塑料管,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类似;关于橡胶的商标名字。

  • [ii]日本《商标法》第三条为“在与自己经营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下列商标除外:(1)仅由以常用方式表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标记组成的商标;(2)商品或服务常用的商标;(3)产品的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功效、用途、形状;(4)仅由表示通用名称或常用方式名称的标记组成的商标;(5)仅由极其简单、普通的标志构成的商标;(6)除前款所列商标外,消费者不能将其识别为与某人经营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即使商标属于前款第(3)项至第(5)项的情形,只要消费者能够通过使用该商标而识别出该商标是与某人的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则该商标同样虽有第一项规定,仍可取得商标注册”。

  • 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

  • 而在北京知识产权人民法院(2019)京73行初12084号判决中,法院认定,“双面淋膜单网纹、透明PET网纹膜”的用途较为广泛,可划归第16类纸及不属别类的塑料包装物品等多个类别,从功能用途、区分表的分类标准等方面看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有所区别,诉争商标在“双面淋膜单网纹、透明PET网纹膜”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其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而便于识别,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注性”标志,即所申请注册的标志不属于以下情形:①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②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③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④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卫生纸、包装用塑料膜、卡纸板、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平板印刷工艺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 第27条: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满足本解答第26条规定要件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1)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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