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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0:47:07
  • 摘要

    实践中,最多出现的情形就是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当事人虽然成功申请了和驰名商标接近的名称及不同的类目的注册商标,但是,当驰名商标所有人发现该商标后,就会申请撤销该商标。因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此处,关于类似产品及类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具体的规定:

  • 实践中,最多出现的情形就是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当事人虽然成功申请了和驰名商标接近的名称及不同的类目的注册商标,但是,当驰名商标所有人发现该商标后,就会申请撤销该商标。因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此处,关于类似产品及类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
  • 据此,对于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侵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尚且能主张驰名商标利益而请求法院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侵权这一主观恶意更为明显、侵权情节更为严重的行为,更应该能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而直接获得保护。至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中的第十一条显然是承继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核心要义,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更清晰的规定,即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侵权纠纷,一方主张认定驰名商标,且另一方商标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的情形(即使两商标核定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则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禁用该商标,除非被诉侵权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已过5年,或者该商标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

  •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这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然而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何为“需”,即适用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情形。“驰名商标认定应当是因‘处理案件’所需”[7],结合前文所述及工作中的经验体会,具体办理案件时对于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纠纷主张驰名商标的情形如下:

  • 目前立法上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核心法条是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其中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列举了驰名商标保护的两种情形:一是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侵害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二是针对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侵害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权。而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的行为,法律却并未明晰,此时就需要用到“当然解释”这一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有两种形态: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举重以明轻,是从重的、大的方面向轻的、小的方面推论。”[1]

  •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各种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其中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是认定此类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由于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侵权所获得利益往往难以确定,因此法定赔偿成为法官认定侵权赔偿额最常见的方式。而在法定赔偿中,商标知名度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当所主张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法官在判赔的时候往往会考虑到被侵权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市场声誉,施以更高的惩罚力度。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图形商标近似比对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同时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隔离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司法实践中对该项规定的应用却是见仁见智,标准各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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