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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幻公司与傲风公司的法定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0:29:43
  • 摘要

    梦幻公司与傲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主营业务为帐篷、睡袋等户外产品,其就部分产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或提交了专利申请。对于骆驼公司的起诉,被告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骆驼图形标识、其自有商标等,皆与权利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三者除主题为骆驼这一动物外,各有特点,不会导致混淆;“骆驼”和“CAMEL”文字商标作为骆驼这一动物的中、英文称呼,骆驼公司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近年来骆驼公司频繁对户外用品领域的同行业者发起诉讼,不是正常的商标使用方式,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 梦幻公司与傲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主营业务为帐篷、睡袋等户外产品,其就部分产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或提交了专利申请。对于骆驼公司的起诉,被告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骆驼图形标识、其自有商标等,皆与权利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三者除主题为骆驼这一动物外,各有特点,不会导致混淆;“骆驼”和“CAMEL”文字商标作为骆驼这一动物的中、英文称呼,骆驼公司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近年来骆驼公司频繁对户外用品领域的同行业者发起诉讼,不是正常的商标使用方式,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梦幻公司与傲风公司的法定图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引证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本案中,诉争商标“资生堂石膏”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导致引证商标显著性的减弱或对其市场声誉的不正当利用,致使株式会社资生堂享有的利益受到损害。最终支持了国知局与株式会社资生堂的上诉请求。

  • 花西子化妆品公司发现,某彩妆商行在某广告'>广告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上销售化妆品时,将商标“花西子”文字拆分使用,在产品标题使用“花”“西子”文字,与其产品描述文字一起使用。

  • 2.商标设计的色彩要明显,文字和图画设计要高雅,卡通人物,动物植物,有留念含义的标志,都可以添加商标在顾客心思的位置。可是要注意的是防止生僻字。总归,设计的商标首先是要给人美感的。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

  • 五、原告虽然提交了众多使用证据,但多体现为企业名称“芭比堂动物医院”,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保护的范围不同,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能等同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且原告名下尚有其他含“芭比堂”文字的商标;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对案外商标的使用亦不能当然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 第43类商标注册分类尤其包括: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预订服务,尤其是通过旅行社或经纪人提供的服务;为动物提供膳食。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诉争商标与梦工厂公司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电影名称“功夫熊猫KUNGFUPANDA”文字相同,指定使用服务与梦工厂现有的电影衍生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别是化妆品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服务内容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或交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于误导消费者,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损害了梦工厂公司的利益,遂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诉争商标与梦工厂公司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电影名称“功夫熊猫KUNGFUPANDA”文字相同,指定使用服务与梦工厂现有的电影衍生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别是化妆品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服务内容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或交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于误导消费者,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损害了梦工厂公司的利益,遂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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