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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合理合法呢?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0:16:47
  • 摘要

    合肥法院费力去分析这个问题的目的其实是在于说明:就本案涉案的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而言,“大牌档”并不是一个通用名称,而是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这样的话,被告以(在其他地域)“大牌档”是一个“通用名称”为理由来主张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就缺乏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了。

  • 合肥法院费力去分析这个问题的目的其实是在于说明:就本案涉案的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而言,“大牌档”并不是一个通用名称,而是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这样的话,被告以(在其他地域)“大牌档”是一个“通用名称”为理由来主张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就缺乏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了。

    合肥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合理合法呢?图
  •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本案引发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大牌档”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此前有报道,全国范围内,工商部门登记在册含“大牌档”字样的餐饮企业有400余家,包括“大牌档”的发源地粤语区。因此上述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影响到这些企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 所以,虽然这个“大牌档”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达十年之久,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规定,依然存在以《商标法》第11条为理由对该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的可能性。

  • 但是,即便如此,这样的“获得显著性”证据是否已经满足《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依然值得商榷,因为这样的“可识别”仅仅具有地域性,而并非是全国范围性的“可识别”。而且,究竟是“大牌档”标志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还是整体的“南京大牌档”标志获得了显著性,也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 那么,合肥法院的上述判决是否合理合法呢?“大牌档”作为餐饮服务商标注册是否具有显著性?“大牌档”经过南京大惠公司的长期使用是否具有了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和该企业提供的餐饮服务之间建立起了唯一或稳定的联系了呢?我国餐饮行业如果在店招中突出使用“大牌档”以及“大排档”是否会因为与“大牌档”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一律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因为“大排档”“大牌档”是约定俗成的某种餐饮服务通用名称而可以正当使用呢?南京“大牌档”究竟应该作为具有全国性“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还是可以根据其通过长期经营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形成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相关区域范围内禁止他人的混淆或搭便车行为呢?

  • 1,商标年限需要1年以上,年限越长越好。2,商标必须要是R标。3,如果是买别人的商标,商标持有人名下商标数量不易过多。否则容易被判定倒卖店铺。4,切记商标不要傍大牌,不要和大牌擦边。5,不要用纯图形,否则无法给店铺命名。6,这里特别强调一下,买别人的商标,在入驻之前,和入驻过程中,都不要进行商标过户。等店铺下来之后在进行过户会比较稳妥。在此之前,可以先授权去入驻天猫。

  • 该事件引起争议的点在于,“大牌档”是否为通用语,而通用语是否能注册商标?当然,这些自有专业人士来解读。但这件事却再次警醒着餐饮人,商标真的很重要!

  • 如果你出口货物,进口商要求贴某个大牌的商标,你可以要求大牌商标所有人给予进口商的授权。这些都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 案件焦点在于“大牌档”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南京大牌档指证,各大权威字典、语料库均未收录“大牌档”一词,符合特征显著、便于识别的要求,所以南京大牌档拥有对此的商标权。法院审理认为,南京”大牌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宣传,获得一定显著性和影响力,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6]

  • 因此,即使在当时的南京或者其周边区域使用“大牌档”作为餐饮服务名称或许具有识别能力,但是,就全国范围而言,无论是“大牌档”还是“大排档”都因为其起码在相当多的地域范围是一个餐饮服务通用名称而不能作为一个具有全国性排他效力的商标予以注册。所以,2012'>2012年“大牌档”商标的核准注册是有点令人困惑的。

  • 虽然“大牌档”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是,在其没有被宣告无效之前,商标权人自然是可以依据《商标法》请求法院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他人的擅自使用的。这时,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合理合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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