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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注册的商标可能面临难以依据我国《商标法》被宣告无效的法律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0:07:03
  • 摘要

    实践中,有些恶意注册的商标就可能面临难以依据我国《商标法》被宣告无效的法律窘境。这也是有些OEM中的国外委托方授权国内委托方使用的商标更具有正当性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反而缺乏正当性的重要原因。面对这样的案件,如果我国法院机械地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确实会导致不合理和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在个案中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加以纠正。从这个意义上说,浙江高院对“STAHLWERK”案的裁判思路和理由恰好弥补了我国《商标法》中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规则中的缺陷,是值得肯定的。

  • 实践中,有些恶意注册的商标就可能面临难以依据我国《商标法》被宣告无效的法律窘境。这也是有些OEM中的国外委托方授权国内委托方使用的商标更具有正当性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反而缺乏正当性的重要原因。面对这样的案件,如果我国法院机械地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确实会导致不合理和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在个案中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加以纠正。从这个意义上说,浙江高院对“STAHLWERK”案的裁判思路和理由恰好弥补了我国《商标法》中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规则中的缺陷,是值得肯定的。

    恶意注册的商标可能面临难以依据我国《商标法》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图
  • 本案亦不存在原告商标无效的情形,不过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被告,此同样需做考虑。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宣告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如果能够在法院执行之前,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则即使之前败诉,仍可反败为胜。

  • 但是,我国法院还是在一系列的案件中针对一些注册已经超过五年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依然认定其构成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比如:

  • 2020年10月,权利公司于第103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发现山东某迪啤酒公司(以下简称“某迪公司”)展出一款啤酒,包装正面极为突出呈现“某山干啤”字样。权利公司认为此种使用构成对其“某山啤酒”商标权的损害,遂委托律师取证并对产品包装中显示的产品生产受托方与委托方,即某迪公司、某力公司与某新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 2001'>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规定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请求商评委撤销注册商标的期限是“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以后,我国司法政策中也出现了所谓的“市场格局论”,因此,在某个在先权利人起诉一个注册商标侵权的纠纷案件中,我国一些司法判决认为,如果被诉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围绕该商标建立起一定的市场秩序,此时轻率停止该商标的使用,就可能会损害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于是,那些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和人格权)的注册商标,可以借助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而合法化了。

  • 绝大部分的商标侵权案件,此项分析都为重中之重,商标侵权案与不正当竞争案亦是如此。如果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商标与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则不构成侵权。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各种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其中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是认定此类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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