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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争商标及图”商标于2013年被裁定予以撤销的商标争议裁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0:04:20
  • 摘要

    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C引证商标”系列商标注册清单、相似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乙公司被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引证商标二的商标许可使用相关材料、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名下的注册商标列表、第【】号“A诉争商标及图”商标于2013年被裁定予以撤销的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A诉争商标”标志的使用侵害“C引证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在先生效判决、认定“C诉争商标”商标为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等作为证据。

  • 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C引证商标”系列商标注册清单、相似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乙公司被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引证商标二的商标许可使用相关材料、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名下的注册商标列表、第【】号“A诉争商标及图”商标于2013'>2013年被裁定予以撤销的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A诉争商标”标志的使用侵害“C引证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在先生效判决、认定“C诉争商标”商标为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等作为证据。

    “A诉争商标及图”商标于2013年被裁定予以撤销的商标争议裁图
  •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被告经营的眼镜销售服务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种服务。原告涉案商标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在店铺招牌使用“康某眼镜”的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 2019年2月25日,乙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甲公司在与引证驰名商标相同的眼镜行服务上,恶意模仿申请注册近似的诉争商标,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无效。

  • 2022年5月25日,原告发现晋江某眼镜店销售印制有某商标标识的眼镜,经鉴别后发现该眼镜系假冒产品,遂在取证后提起维权诉讼。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的权利人是某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眼镜、眼镜框、眼镜玻璃、眼镜盒等,正处于有效期内。2021年3月1日,上述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乙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明确“甲公司在与引证驰名商标相同的眼镜行服务上,恶意模仿申请注册近似的诉争商标,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且被诉裁定系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在依据201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晶华C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前提下,未再适用2013'>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被诉裁定中已经涉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事由。

  • 本案中,如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而诉争商标的标志“A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B引证商标”所对应的简体中文“C引证商标”,诉争商标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完全相同的眼镜行服务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甲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晋江某眼镜店销售的冒牌眼镜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晋江某眼镜店的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晋江某眼镜店赔偿原告7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 被告行为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社区康某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康某眼镜”作为其门头或店内装饰的行为;被告某社区康某眼镜店向原告江苏康某眼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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