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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人农庄”商标被无效宣告案例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8:57:32
  •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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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人农庄”商标被无效宣告案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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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投标人具有控股和管理关系的上级公司和下级公司同时参加投标时,招标人在开标时将拒收 ̈上级公司、■下级公司的投标文件。8、投标人不得为本项目第三方监理单位或其具有控股和管理关系的上级公司和下级公司。;本项目不允许联合体投标。

  • 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味精产品共有4款,使用“芯莲花”“美碗莲花”“鑫莲芯”商标,并模仿原告包装分别以红色、绿色为主色调进行装潢,被告某调味品'>调味品商行销售有上述其中带有“鑫莲芯”商标的产品。

  • 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程度,被告生产经营规模、销售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被告某调味品'>调味品商行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近年来,兴化市公安机关查处了涉嫌多起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调味品'>调味品的作案团伙,涉案犯罪活动是该犯罪团伙犯罪链条的一环。被告人在明知客户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出于牟利,违法从事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销售活动。法院通过判决定罪处刑,一方面捣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调味品'>调味品犯罪灰色链条,掐断获取非法商标标识的途径,整肃净化兴化市调味品'>调味品创造创业环境;另一方面向商标标识生产者开展了一场生动的法治宣传课,督促其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审慎审查客户资质,不再为眼前利益而以身试法。

  • 原告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莲花”商标最早于1983年申请并被核准注册,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所使用的红包装、绿包装两款莲花味精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大规模生产与原告“莲花”味精包装、装潢十分近似的产品,且复制、模仿原告的“莲花”驰名商标,在产品上使用“芯莲花”“美碗莲花”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和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某调味品'>调味品商行销售有部分上述产品,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权利的侵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

  • “德人农庄”商标被无效宣告案例。争议商标与答辩人之间已经建立的紧密的联系,同时注册在35类别上的商标,也是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由此可以判断出申请人属于恶意提出的无效,从四个角度进行分析,最终使争议商标予以保留。

  • “德人农庄”商标被无效宣告案例。争议商标与答辩人之间已经建立的紧密的联系,同时注册在35类别上的商标,也是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由此可以判断出申请人属于恶意提出的无效,从四个角度进行分析,最终使争议商标予以保留。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 35类商标是服务商标,不是产品商标,这是核心。比如有的生产产品的公司的35类商标被人抢注了,并不影响公司开店销售自己产品品牌的产品,但是,如果门店上使用商标标志的话,只可以销售本公司产品品牌的产品,销售其它品牌的产品和服务,可能就是35类商标的服务了,如果35类被人抢注,可能会被指侵权,可能要赔偿人家损失了,会很麻烦,所以,尽可能注册这个商标,费用又不贵。

  • 首先,虽然“酿造”仅直接表示了酱油、醋等商品的制作工艺,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标识为“原酿造”,商品为酱油、醋、调味酱且时间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仅有少量的几份报道,且未体现其影响范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之时,调味品'>调味品行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及相关公众经常将“原酿造”用来描述酱油、醋等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特点的情形。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辣椒粉、蚝油、鸡精(调味品'>调味品)、味精等商品并不涉及酿造工艺,因此,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亦不构成上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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