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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6:05:08
  • 摘要

    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碧桂园集团(包括碧桂园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从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中,碧桂园集团的主营业务领域为不动产销售等,碧桂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碧桂园集团的字号“碧桂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烧酒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碧桂园集团(包括碧桂园公司)的字号权益。故碧桂园公司该项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 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碧桂园集团(包括碧桂园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从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中,碧桂园集团的主营业务领域为不动产销售等,碧桂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碧桂园集团的字号“碧桂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烧酒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碧桂园集团(包括碧桂园公司)的字号权益。故碧桂园公司该项主张,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图
  • 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此,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用于指定的烧酒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诉争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碧桂园公司上述主张,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 三、诉争商标与第17727810号“碧桂园凤凰”商标、第6643643号“碧桂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5类复印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国窖班”构成,其整体含义并非系对商品质量的描述,不易导致公众对“葡萄酒;烧酒”等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另外,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国窖”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夸大商品功能、品质的故意,公众基于自身的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亦不会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规定的情形。

  • 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理由是“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的内容向相关公众传达的信息是相关商品上标示的商标是真实的、非假冒的,是对相关商品上的商标标志真实性的确认和保证,该承诺的对象是商品上标示的商标而非“烧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关公众亦不会将申请商标作为“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申请商标并非构成欺骗性,而是缺乏显著性。

  • 商标转让合同就算顺利完成。商标转让顾名思义就是商标注册人,将已有的合法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按照法定商标转让流程程序要求,将商标的专用权合法转让给其他人,或者是其他公司机构,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出让商标的利率更高,避免商标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办法发挥出相应的作用和价值,对于想要申请注册商标的企业来说。

  • 不过同时北京高院认为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缺乏作为商品商标使用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相关法律适用虽不准确,但其裁判结论正确。

  • 7.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转让书据、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转让书据、著作权转让书据、专利权转让书据、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 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曾在第33类“烧酒米酒”产品上两次申请注册“大拇印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及图”商标,两度遭遇商评委与法院观点不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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