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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规定的“五年内”请求宣告无效的期限制,又有多少实际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5:55:26
  • 摘要

    对于相同商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以下简称2020年《刑事解释(三)》),相同商标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10]司法实践中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认定上较为简单。更多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

  • 对于相同商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以下简称2020年《刑事解释(三)》),相同商标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10]司法实践中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认定上较为简单。更多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五年内”请求宣告无效的期限制,又有多少实际图
  • 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关于商标“相同”与“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实践中,有些恶意注册的商标就可能面临难以依据我国《商标法》被宣告无效的法律窘境。这也是有些OEM中的国外委托方授权国内委托方使用的商标更具有正当性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反而缺乏正当性的重要原因。面对这样的案件,如果我国法院机械地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确实会导致不合理和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在个案中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加以纠正。从这个意义上说,浙江高院对“STAHLWERK”案的裁判思路和理由恰好弥补了我国《商标法》中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规则中的缺陷,是值得肯定的。

  • 不过,我国法院在两类不同情形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已经通过判令注册商标权人停止侵权或者驳回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诉请的方式,缓和这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参见下文)

  • 比如,假如人民法院认定注册商标人使用其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这时是否应该判令商标权人停止侵权(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呢?如果法院判定商标权人停止侵权,支持在先权利人禁止该商标权人的使用,岂不是等同于废止了该注册商标,那么,《商标法》规定的“五年内”请求宣告无效的期限限制,又有多少实际意义呢?相反,如果法院不判定商标权人停止侵权,允许该商标继续使用,那么,有关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他人在先的权利(比如,姓名权)的判决,又具有多少实际意义呢?因此,这无疑是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令人困惑的问题,而且这样的问题已经在实际的案件中凸显出来。

  • 《商标法》第47条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是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早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不具备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按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理应全部或部分返还。

  • 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件是商标被许可人提起的诉讼,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不同的许可类型判断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同时,应当注意商标权人的诉权和被许可人诉权的关系,被许可人的诉权并非完全独立于商标权人的诉权,对于特定的侵权行为,诉权只有一个,也只能行使一次。商标被许可人享有诉权的基础仍然是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权。如果商标权人已经就侵权行为起诉或者与被告达成和解,被许可人无权再次就该侵权行为起诉。

  • 但是,我国法院还是在一系列的案件中针对一些注册已经超过五年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依然认定其构成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比如:

  • 2001'>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规定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请求商评委撤销注册商标的期限是“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以后,我国司法政策中也出现了所谓的“市场格局论”,因此,在某个在先权利人起诉一个注册商标侵权的纠纷案件中,我国一些司法判决认为,如果被诉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围绕该商标建立起一定的市场秩序,此时轻率停止该商标的使用,就可能会损害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于是,那些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和人格权)的注册商标,可以借助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而合法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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