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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5:47:56
  • 摘要

    支持机构:北京商标协会、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广东商标协会、深圳市商标协会、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福建省商标协会、安徽省商标协会、长沙市商标品牌协会、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亦庄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经开区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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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图
  •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都戴迪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商标为英文+中文的组合商标,而“”商标为纯英文商标,二者不是同一商标;2019年4月25日,都戴迪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第37773101'>3101号“”商标,但案发时该商标处于初审公告期,尚未被核准注册,在中国境内仍属于未注册商标。综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在“”商标的右上角标注注册标记,属于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 在一份侵权诉讼判决中,审理法院表示,北京东方名剪称其在北京、浙江、成都等地开设直营连锁店面近百家,其良好的品牌形象已经深入人心,在北京一年的加盟费为10万元、24万元不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东方名剪”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严重损害了北京东方名剪的商标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 一审判决作出后,喜之郎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以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姜多春及其利益集团具有一贯抄袭、抢注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北京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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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据某份民事判决书显示,北京东方名剪称其在北京、浙江、成都等地开设直营连锁店面近百家,其良好的品牌形象已经深入人心,在北京一年的加盟费为10万元、24万元不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东方名剪”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严重损害了北京东方名剪的商标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 如果有店家在北京东方名剪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使用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店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对于北京东方名剪方面的起诉,店家可以提交证据证明自己适用在先,并主张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

  •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喜之郎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故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构成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注册存在恶意。

  •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云联数娱公司及诉争商标申请人姜多春名下商标均较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云联数娱公司或诉争商标申请人姜多春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程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喜之郎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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