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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5:34:30
  • 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由此可知,要突破区分表,则是需要论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不具有关联性且不相同,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并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由此可知,要突破区分表,则是需要论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不具有关联性且不相同,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并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
  • “憨半斤”商标被异议案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不差,答辩难度可想而知。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针对这一点进行突出答辩,使申请人的商标异议答辩获得胜利。

  • “为尔绿洁”商标被异议案例,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针对这一点进行突出答辩,使申请人的商标异议答辩获得胜利。

  • “为尔绿洁”商标被异议案例,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针对这一点进行突出答辩,使申请人的商标异议答辩获得胜利。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袜;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帽子(头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内衣”等商品分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袜;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帽子(头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内衣”等商品分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 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二条规定:“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不会造成商品混淆。其中,二者最明显的区别即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消费对象为动物/宠物,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消费对象为人。

  •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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